從吃藥後墜樓案,學習藥害救濟的法律權利

亞太新聞網 ATA News 2018年7月8日

專欄主筆:劉承武

最近接觸到一宗青年女子墜樓案。夫妻感情和睦,有個小奶娃,家庭生活美滿。死前一個月,女子疑似因腸胃炎身體不適,父親又出車禍,事情多,導致了失眠問題。大概兩週睡不好或者無法入睡,寶寶托給親戚帶。親戚可能出於關心,要求女子去看精神科處理失眠問題,不然就不幫她帶孩子。女子順從了看似善意的小小脅迫,看醫生拿藥,吃藥第二天即精神恍惚,第四天發生從自家陽台掉到下層樓陽台的意外,當時女子緊抓欄杆,求生意志強烈而獲救,第五天卻發生從十幾層大樓的屋頂不幸墜樓的慘劇。

女子的先生遭受如此重大變故,在震驚之下,當下同意檢察官以自殺了解結此案。但愈想愈不對,著手上網查到藥物相關資料,發現女子過去五天服用的四種藥物裡,有三種為精神科藥物,包括一種安眠藥,一種抗憂鬱劑,一種思覺失調症藥物。而藥物副作用包括夢遊,幻覺,增加自殺意念等副作用,憤而準備以刑事案件告開藥的醫師。

事實上,這樣的事件,刑事絶對無法告贏,因為醫生沒有過失,他的行動,仍合乎臨床醫師的裁量權,屬於業務正當,合法使用藥物。如果是醫療本質的疏忽,而導致相關因果關係的死亡,才是刑事責任。以此案為例,如果打刑事,馬上一審會說無過失,符合臨床,符合藥物,符合正當使用,就全部無罪。只要六法走錯第一法,後面的檢察官和法官照套,就輸定了。民事和刑事就差一點點,但那一點點的差別,就足以讓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對原告不利,因為原告打錯官司了。

申請屍體解剖

所以碰到這種情形,如果先從藥害救濟下手,則有勝算。此個案在申請藥害救濟前,還有一步要先做。因為女子的死亡證明書已開立,而且死因是自殺,如果就這樣讓屍體下葬或火化,那也不可能申請得到藥害救濟。所以先生必須以最快的速度寫一份「申請檢察官解剖屍體狀」,主張女子的死亡不是單純自殺,而是可疑為非病死,即有藥害的問題。必須要說服檢察官願意解剖屍體,所以「申請檢察官解剖屍體狀」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16, 217和218條。

第218條法條內容為: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老實說,之前的法醫和檢察官有點懶惰,一看是自殺,隨便勘驗一下,就把死者冰起來。法醫開的死亡證明書寫自殺,雖然先生認為墜樓的原因是藥物引起,但女子因為確實是跳樓,沒人把她推下去,所以確實是自殺。然而,是否為藥物引起的自殺,這個因果關係只有解剖屍體才知道。屍體會講話,把殘留的一些藥物驗出來,例如大腦,血管,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臟和胃裡面會有些藥物。這些器官的部分組織切割下來,一樣保持尊容,遺體就可以火化了。但先解剖,將藥物留下來的痕跡,變成解剖報告,這才是重點。

本案的確有解剖屍體的必要性,因其「有可疑為非病死」,更不是直接自殺,是因為藥物所形成的自殺的非病死個案。因此相驗是檢察官的義務,而且要盡速,法條中說「應速相驗」,24小時之內叫迅速!屍體拖久,包括酒精,藥物等等物質會散發掉,很多東西就驗不到了。而且不是檢察官一人勘驗,而是一組人馬相驗(多人相互檢查):「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要找這麼多人去看可疑為非病死的屍體,不是只有檢察官去看。

如果真的運氣太差,正好碰到一個不願解剖屍體的檢察官,駁回解剖屍體申請,認為無必要性,千萬別就此放棄,因為還有路可走。可向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庭)提出「準抗告狀」,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但是速度要快,駁回後的五天內就要送出準抗告狀。所運用的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藥害救濟

一旦檢察官同意解剖屍體,先生爭取藥害救濟權益即可展開。首先,我們假設醫師是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導致女子有不良反應,產生了嚴重的身心疾病,進一步放棄自己生命而死亡。請求這樣的救濟補償,受害者家屬就不用負醫師,國家或藥廠有無過失的舉證責任。只要女子因為用這個藥而死亡,即可要求補償,而且要求的是死亡救濟。
根據藥害救濟法:

「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 4 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女子已死亡,倒推回來,合法藥物交給女子,醫師照常規使用藥物,都視為正當,而不論是否正當,都可以請求藥害。如果醫師是不正當開藥,未來還可以接下來打民事訴訟。先跟國家要回第一筆錢,否則一般民眾很難有雄厚財力申請醫事鑑定,醫事鑑定一次要好多錢,而且民事訴訟也要付錢的。

在藥害救濟法第三條第四款「不良反應」提到的有害反應,當然應包括放棄自己生命及負面思維。第五款「障礙」,當然應包括身心靈腦魂魄的障礙,形而上的障礙也是障礙;此處所提「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包括認知障礙,成長障礙,人格障礙,適性發展障礙,都算障礙。所以我認為,她因藥物而形成身心靈腦魂魄的障礙,亦包括其中。第六款的嚴重疾病則包括精神官能症,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躁鬱等)。

藥害救濟法第四條為適用範圍和給付類型,必須要符合這個要件才能申請,進入此門檻。它的要件非常嚴格,唯有在醫生縱然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仍然造成傷害,重傷或死亡,無法恢復了,於是應該讓醫生和國家付補償責任。女子被藥物和醫師特別犠牲生命,這些必須要補償。藥害救濟最高標準是兩百萬,所以先申請補償。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所以死亡的先給付;如果有重傷,因為重傷要救一輩子,所以慢慢給付,這就是第四條第二項「按階段實施」的意思。

所以運用藥害救濟法,填寫「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申請書」,絶不要做權利的睡眠者。縱然醫生無故意過失,受害者也能得到補償金。之後我們再來探討醫師有無過失。一步一步的往前推,保障自己權益,是受害民眾比較容易執行的作法。

如果衛福部很小器,駁回了申請,仍然不要放棄,還有行政救濟可循。

藥害救濟法第 20 條:

「藥害救濟之申請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衛福部是有可能駁回申請,說這是自殺案,不想賠。此時就提訴願,提行政訴訟狀,讓司法官還公道。如此人命關天的受害個案,是否該補償,不是衛福部說了算,最後還是要見行政救濟的法官,由司法官說了算。

民事訴訟

以上行動都執行完畢,驗屍報告證明死者身上有藥物殘留,才準備開啟民事訴訟。屍體解剖完,驗屍報告出來後,所有醫師都被擺平。屍體冰著繼續耗損,沒有驗屍,燒掉之後,醫師講話就大聲了。

在此案中,死者和先生有跟醫生強調之前吃西藥曾有過嚴重副作用,詢問有無替代方案,然而醫生在看診開藥時,沒提到所開藥物的副作用有增加自殺意念、幻覺或是夢遊。雖然醫生也知道有這些不良反應,但他可以合理化說,因為「兩害相權取其輕」,所以還是必需開藥。

然而,這種作用在中樞神經的精神科藥丸,可能會封鎖所有思維,認知,所有負面正面想法全部都封鎖,所以人吃下去,有可能放棄自己。一放棄自己,就往下跳了。吃了抗憂鬱的藥,結果搞到更憂鬱,憂鬱到放棄生命而死亡。或者患者壓根沒有自殺或想放棄自我的意念,而是因為幻覺,夢遊,以為自己走在平地上,而一腳踩空。

墜樓是醫生無法預見的結果,也確實如此。儘管不是醫療本質的疏忽,但應說而未說,應告知而未告知,沒有盡到誠實信用義務,違反病主原則,仍然是民事責任。既然是民事的問題,受害人家屬更需要爭取藥害補償,至少先拿到錢,請得起好一點的醫師來解讀或鑑定,有錢也才有元氣跟這個開藥醫生打官司。

所以該進行的民事訴訟是「民事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狀」。依據的法條有:民法245-1條,違反該告知義務的保護義務;民法227條,有財產上的損害和其他財產的損害;227-1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的人格權的侵害;民法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這時候已是消費者保護的問題了。

「民法第245-1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人會生病,這個疾病有自己流程,有自己的因果。中樞神經藥物進來後,可能破壞了陰陽,破壞了金木水火土,破壞了十二經胳,奇經八脈,相加相乘之下,有幾百種可能。也就是說,藥物形成了另一個因果。但同時,這個病程還是繼續走,只是可能走慢一點;最後這兩條因果線,在生理和心理上會合,結果可能好,也可能很糟。青年女子的墜樓,是幾百種可能裡,最糟的結果。

我喜歡問醫師四個問題:第一,這藥物最後會積存在身體的哪裡?醫生會回答:沒研究。第二,因為每個人體質不同的關係,藥物會不會在某位患者身體器官的哪個地方先保存?醫生回答:沒研究。第三,你用的西方藥物,有沒研究過東方人和西方人之間;女人和男人之間;兒童、成人、老人之間的差異性呢?醫生回答:沒研究。第四,你所使用的醫療常規的用藥,有沒有把「你沒研究的這些部分」,告知病患及其家屬後,再問他們可以接受開藥嗎?醫生的答案是:沒有。沒研究怎麼就開藥呢?

在藥事法的第六條,明定藥就是: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醫生給病人藥,卻連藥進去之後,對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會造成怎樣的改變都沒研究。反正就照著健保說的,一直給,我只要拿得到健保補助就好了。都沒研究,就下藥,這樣的醫生心中有病患嗎?

但是台灣處處可見這種「沒研究」的醫生,是國家還是醫學院害死了這位墜樓女子呢?因為這整套醫療教育體系,並沒有訓練好這些下藥的醫師。一位醫者,難道不應該把以上這四個問題,好好的圓滿究竟的做研究,然後再圓滿究竟的告知病患嗎?這樣圓滿究竟的醫療環境,在台灣以乎是個遙遠的理想境界。在此我只能真心誠意奉勸廣大的民眾及病患,看病前,要先研究哪位醫生真的「有在研究」。而一旦發生藥害問題,也絶對不讓自己的權利睡著,請拿著這篇文章的法律建議,好好爭取自己應得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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