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深論精神病患及其醫療權利

亞太新聞網 ATA News
2018年01月20日
專欄主筆:劉承武

從2010年起,《兩公約》逐漸被各級法院審理殺人案件時所引用,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網站顯示,光是最高法院至少有50件殺人案曾考量是否適用《兩公約》,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更大幅提高免死機會,例如2012年在台南湯姆熊遊藝場內殺害10歲方姓男童的曾姓男子,就因被鑑定有精神疾病,無期徒刑定讞。前年在北市文化國小割喉殺害8歲女童的龔姓男子,也因幻聽、妄想等症狀,日前二審判決免死。 我國《刑法》規定,被告在殺人當下處於心神喪失,只能判無罪,若只達精神耗弱程度,才能減免刑責,但目前多數個案顯示,法院多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就引用公約排除判死可能性,等於用司法在保護壞人。

然而另方面,2011年10月,台東專校邱姓女學生在校慶活動中靜坐,抗議學校漠視她所申訴的性騷擾和校園霸凌事件,卻遭到校方、警消人員及衛生所護士強制架離送醫。邱生沒有任何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且之前也無精神疾病之病史,但卻遭到校方以邱生有精神疾病之虞通知警消到場處理,邱生在警消人員及衛生所護士強制下,火速被架離並送至台東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當天台東榮民醫院醫師,即認定邱生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自傷」、「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的必要。2016年3月底,北市在兩起隨機殺人案,嫌犯疑有精神問題,將一名常在政大校園出沒、搖頭晃腦自言自語,人稱「搖搖哥」的男子,由員警、校警等強制送醫。在這些事件裡,精神障礙的標籤,成為人權最大威脅。

因此,從法律,司法的角度,如何去釐清精神異常?又如何保護精神正常的好人?首先要了解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疾病的定義:「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思考:指的是從過去到現在的經驗知識,加上目前觀察到的現象及資料,去解決問題,探究事情。
情緒:包括焦,躁,憂,驚,恐,悲。
知覺:有沒有幻聽幻覺問題
認知:認知科學中,有被害被虐的需求;或認為要去害人才是公平。
行為:控制力。我知道那是錯的,但我控制不住。我必須做才能取悅我自己。
反社會人格者:指本身還有控制力,但人格,價值觀,人生觀有偏差。所以精神障礙,不包括人格,人生觀,價值觀的偏差。

所以從司法的角度去判斷,反社會人格者,人格違常者並不是精神病患,也不適用於兩公約。

相對於誤判壞人,誤判好人的問題更嚴重。根據憲法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下三點,是評估一個人是否需要被強制住院的重要因素:

1. 具有危害性:如果對社會,對公眾,對家裡,對自己沒有危害性,就回到病主原則,民主原則,以人為本。

2. 沒有自我控制力。雖然有是非善惡的判斷力,但沒有自制能力,也不行。可能是幻聽幻覺,或是躁鬱或憂鬱而難以控制。例如林奕涵事件,父母沒有善盡照顧義務,她只能用肉體痛苦轉移心理痛苦。父母又不知怎麼解決,只能用蓋鍋子的方式,不准她走出去,最後只有自殺。這種就是無控制能力,因無法解除內在精神上的焦躁,甚至引起幻聽幻覺。這種就可能發生自殘或傷害他人的可能性。關於自殘這件事,我們要知道,在法律的觀點,生命並不是自己的,不戴安全帽是違法的(想死也不行)。

3.無法分辦是非善惡。他可能被一些角色取代,例如我就是九天玄女所以殺人是替天行道,這就是沒有是非判斷力的情況。

當這三個因素不存在,一個人就能保全自己的自主權利。具有以上三點,此人已無自主權利。我們的社會大眾,包括醫生都必須要學習,當病患不希望被貼標籤的時候,沒人有權利貼他標籤。例如愛滋病患,沒有人會貼他們標籤。這些人能定期的去社會給他們的秘密基地,沒有在任何地方標註他有愛滋病,否則他們怎麼活呢?因此,一個文明的社會,也需要用這樣的保護方式對待精神病患,只有在人主的前題下,也就是把人視為最高價值,人才可能自尊自信自重自愛,而不需要去依靠任何東西。而最終,我們要拉回這些精神病患的自尊自信,自尊自信叫「貴」(無缺叫「富」),當人無法從內在世界找到自己的光,他就看不到自己的影子。當他看不到完整的影子時,他過不去自己的影子。

一個被貼標籤是精神病患,而自己很明確知道並非如此,而要爭取自身人權的民眾,一定要先想辦法過以上這三關,不然無法讓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行政高權同意。要知道,國家行政高權會認為它有避免緊急危難的必要。所以他想拿掉精神病患的標籤,首先要沒有危害性,有自我控制能力和有分辦是非善惡的能力。

接下來談保護病患在精神醫療上的基本原則。換一個方向來看,它們也正是醫療專業,即醫生和醫療相關人員的義務。在此整理出四個重點:

第一,周全完善的告知義務,忠實誠實的信用義務,是履行醫療契約非常重要的原則。它來自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加上醫師法第 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外,醫療法第63和64條,精神衛生法第50條,也談到病主原則。

精神衛生法的強制就醫,是目前最具爭議的法條,它與憲法第8條相違背。在實務的執行上,也破壞病主原則。根據民法153條第一項,當事人和醫院的意思表示不一致,這契約沒有成立。例如說,我沒有表示要就診,你把我強迫押去,我既然還有意識,也沒有問一聲想不想就診,「先生你願意讓我看診嗎?」一針就打下去了。這會有侵權行為的問題。

誠信義務是什麼,即誠實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真誠地向對方充分而準確的告知有關醫療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虛偽、欺瞞、隱瞞行為。而且不僅在醫療契約訂立時要遵守此項原則,在履行契約的過程中也都要求「最大誠信」。

縱使精神衛生法是特殊法,但醫療法仍然還適用。醫生該經過病人事先的同意,才開始診療、診斷或治療。醫生要先說明究竟是哪一個疾病,到底是認知有問題、大腦結構的問題、還是精神的問題、還是心理七情六慾之下的問題,過喜?過怒?哀驚恐悲?哪一個部分已經形成了,導致我已經不能控制我的情緒。而不是隨便講一個病名。你要先跟我說,你要告訴我這些疾病的具體問題,症狀,才能決定我的病名。

醫生必須給病人以上這些資訊,病人才有事先的知情同意。病人如果根本就不知道以上資料,要如何行使自主的同意權呢?

等醫生和病人已經對精神疾病達成共識,並且要進行診療的時候,第二個部分出現了:任何診療都有後遺症,醫生要告訴病人會有哪些後遺症?如果你今天不認定我有精神疾病,我可能還活得好好的。一旦認定我有,貼上這個標籤後,會導致什麼後果呢?導致自我放棄嗎?如果這個後遺症是導致自我放棄,那是否比不診斷的結果還糟糕?醫生也要預估診療之後的癒後情形如何,是不是比不貼病人標籤更難痊癒?

以上是醫療人員該做到的周全完善的誠實信用義務。誠實信用,說話算話,敢做敢當,而不是醫療了之後,像過客一樣,船過水無痕。

第二,醫生與病人間是協力關係,也就是共同合作的關係。無法做到的話,關係只會愈來愈遠。

跟病患共同協力,他才能有自我改變的能力跟意願。醫生跟病人的關係常常像是:你跟我說,這是水,你要喝水,喝水才能解渴。你怎麼知道我需要水呢?不好意思,我一點也不口渴。你如何證明我口渴?

因此,醫生要告訴病患,所有這些醫療行為為什麼可以讓病人變好,要引導他配合。醫生的診療方法,如藥物、注射等等,為什麼可以對病患好呢?除了打針之外,醫生應該有些輔導,一些柔軟一點的引導,引導病人適性發展,人格健全,身體自主。一直到讓病人願意積極學習,醫生教育而病人受教,這樣子才是真正的合作。不會讓病人覺得被霸凌,不會覺得身心被醫療侵害。協力的部分要以病人為本。

第三,要保護病患的最佳利益,保護病人的身心靈腦魂,這是醫療上的保護義務。在醫療契約上,照顧的義務是契約的本質,不要一直想提高住院率這種有的沒的,這已經偏離契約本質了。

所以醫療契約有三個一切的原則:一切為病人,為一切病人,為病人的一切。契約成立後,後續的給付義務更是重點了。精神科是治療心智精神方面的問題,所以要提供給病人的是精神利益。譬如病人的復健,在診療過程中有哪些客觀情勢變更,醫生都要一一的繼續輔導,直到病人心智精神心理都能夠往正常的方向走。不可以只會一直給病人藥,注射,強制住院。精神治療的給付義務要能夠讓病人精神充沛,心智健全,關係柔軟,需要執行這些正面的醫療行為,才算完成給付義務。

第四,最後要忠誠實在的完成醫療契約。忠誠是要盡全力。如何證明醫生和醫院已經盡全力了呢?可以分成以下五點:善、良、管、理、人。

1.善:要本於善意,不可以為了賺錢。

2.良:要本於良知,良知就是醫生告訴病人最好的醫療方法,並且要放在病歷裡。

3.管:是指管控的能力,包括預後情形,醫生都要告訴病人。有沒有後遺症?能夠控制嗎?如果醫生沒控制的能力,憑什麼下這樣的診療,最後導致病人的心靈變成了自我放棄呢?醫生要全程控制。

4.理:情理道理真相真理。不要憑感覺,不要比權勢,不要因為你是醫師我就要聽你的。專業也要有一個限度,要合乎醫理,道理。這邊的道理就是正當程序了。要有a.過程b.依據文獻。不是自己推測,不可以是推論,因為那是沒有證據的。這裡要比的是真相道理。

5.人:要合乎人性,以人為本,人文素養,人道關懷。這也就是台灣目前最強的軟實力。

醫療人員要做到以上的四項義務,才叫做在合理、正當、實質的法律程序下,完成了醫療的專業義務。而精神病患及其家屬更有權利要求以上所列的醫療服務,如果因為治療反而讓心智精神狀況更糟糕,可視為契約不履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

後語:

一、基於上面信念,臺灣健保正面臨下列隱憂:

1.精神用藥的泛濫
2.醫院被藥商綁架的情形。
3.醫生也有病人的業績。
4.藥物其實也會控制人的思想,像是心魔。
5. CCHR 的案例,精神用藥患者,常常有着自殺傾向,而走上了不歸路!明顯朝著「放棄自己」的醫療方法,是違反國際人權二公約前言,及經濟社會文化人權公約第十二條;它們都在維護天賦人權之人格尊嚴、每一個人都享有最高標準的身體和健康(含心理、精神、靈魂、大腦、心神等方面)的基本人權!
6. 精神患者的「正當診斷」往往又被法律視為「有效」的控制。因為法律制定不明確,和醫療上曖昧不明原因的各種不同類型和假設,竟形成合理化的被強制約束。
7.已經有文獻指出:其實美國已經把藥物,發展成藥物工業,大賺死人財。東南亞國家近三十幾億人口,也即將面臨一場浩劫!東、西方文化的勝敗,似乎不戰而亡。因為,精神用藥的體內滯留,其成份長期無法代謝,將形成染毒吸度犯毒的高危險群,是隱憂!

這所有的一切,環環相扣,不再只是單單法律、醫療、犯罪及泛政治討論的問題而已,足以構成為點、線、擴及全面的國家存、亡問題!
不禁讓我想起滿清時期,吸鴉片(廣義的藥物範圍)的墮落歷史!

二、綜上各情,相互印證,在在說明從而醫療人員要做到以上的四項義務,才叫做在合理、正當、實質的法律程序下,完成了醫療的專業義務。

關於愛滋病患,沒有人會貼他們標籤。這些人能定期的去社會給他們的秘密基地接受醫療資源。既然沒有人會貼愛滋病患標籤,他們又有專業的醫療院所提供妥適的醫療照顧,則精神病患者也應如此比照處理,而給予相同信念及原則的醫療照顧,才是真正的具有正當性的醫療程序!

醫療人員要做到以上的四項義務,才叫做在合理、正當、實質的法律程序下,完成了醫療的專業義務。而精神病患及其家屬,如果因為治療反而讓心智精神狀況更糟糕、不穩定,則更有權利要求以上所列的醫療服務。

三、今日我以巨細靡遺的內容,用專業的分析方法和幾千字奏書般,而寫下如此的本文著作!而且是趁著在立法院就醫療法第82條,限縮醫事人員刑事罪責修正完成立法之際,寫出本文,實係用心良苦。苦口婆心地寫下法理、醫理、病理、心理、哲理、情理、事理、數理等道理文明普世價值,作為切入點,使司法官及立法院得以立即建立,以病患為核心的三個一切原則之價值信念的法制和文化,再深入分析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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